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98298号“五月黄梅WUYU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97907号“五月黄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主要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荣誉证书;媒体报道;京东、苏宁易购等网站销售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五月黄梅”与引证商标“五月黄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