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麦德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52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011844号“GATHERING F&B GATHERING及图”商标、第15679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识别主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包装图片;商标设计图;公司活动照片;员工服装;业务合同;淘宝网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坚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