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大石馆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872703号“矿山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44565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5544877号“寐 MINE TOP COLLECTLON”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