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云泊世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56028号“云泊世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23305号图形商标、第22044472号“云世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并未发生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云泊世佳”与引证商标二“云世佳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