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林县秀金生态花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44429号“象霞山XIANG XIA SHAN SHANG LIN MING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1451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5841号“TAIZ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图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象霞山”、外文部分“XIANG XIA SHAN SHANG LIN MING LIANG”和图形部分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比例较大,视觉冲突较强,依表现形式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