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特地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04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加上独创的图形要素,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01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642号“小白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1410号“XULANG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及呼叫差异显著,图形部分所指向的含义完全不同,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在先已有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