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34704号“PAP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API 9934704

阅读:59753 2018-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赛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34704号“PAP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47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赛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34704号“PAP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47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2月28日至2017年0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等途径搜索,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市场上没有“PAPI”牌衣物、鞋等商品,复审商标停止使用已超三年,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2、被申请人“PAPI”品牌官网及网购渠道;

  3、被申请人授权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出具的购买订单以及相应账单;

  4、“PAPI”品牌在中美海关清关文件,箱检报告;

  5、申请人“PAPI”商标信息。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外文书证,未提交中文译文,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产品在中国进行实际销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此外,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撤销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审查,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短袜;领结;衬衣;短裤;贴身短内裤;领带;家居服;睡衣裤;睡衣;礼服;长睡裤;短睡裤;棒球帽;游泳衣;内衣;衬衫;拉链式运动衫;运动鞋;茄克(服装);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了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为外文证据,部分证据含有中文注释译文,可说明被申请人企业旗下包括“PAPI”等品牌,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证据3、4中的订单、账单及海关清关文件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大陆企业为其生产加工“PAPI”品牌男士内裤商品,证据1、2可佐证被申请人的前述商品在美国确有实际销售行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男士内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男士内裤”商品与“衬衣、短裤”等13项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13项商品上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复审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衬衣、短裤、贴身短内裤、家居服、睡衣裤、睡衣、礼服、长睡裤、短睡裤、内衣、衬衫、拉链式运动衫、茄克(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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