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85312号“剑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人 16485312

阅读:174628 2018-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6485312号“剑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6485312号“剑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广为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剑南春”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习惯将“剑南春”简称为“剑”,“剑南春”、“剑”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18848号“剑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97822号“剑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422号“剑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剑人”在读音上与“贱人”相同,格调不高,易损害公序良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3、“剑”是酒行业中对“剑南春”的简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会丑化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4、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剑南春”知名品牌,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如“太太”、“Oxette”、“INFINITI”等,其傍名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是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等;

  3、申请人“剑南春”发展简介、产品质检报告、部分认证材料、外观专利、商标注册情况等;

  4、申请人“剑南春”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维权证明、相关裁定及判决;

  6、媒体对“茅五剑”等内容的介绍和报道;

  7、被申请人企业工商档案、恶意注册证据;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

  9、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利口酒;米酒;伏特加酒;白酒;青稞酒;黄酒;朗姆酒”商品上。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第2017年11月7日在第157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剑南春”商标曾于1999年在第33类酒商品上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85312号“剑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人 164853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79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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