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8日对第15722717号“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申请人及其“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75151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N”标识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存在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不诚信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关于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的证据;
3、在先判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4、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5、海关查处仿冒“N”、“NB”、“NEW BALANCE”系列品牌产品的扣押通知;
6、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其它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长期合法经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20182号“N”商标完全相同,系对原有商标的延伸注册和跨类保护注册。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南琪尔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家具用皮装饰;抱婴儿用吊袋;钱包(钱夹);旅行用具(皮件);抱婴儿用吊带;伞;手杖;马具配件”商品上。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第2017年5月28日在第1553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6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大量使用并形成较高知名度的鞋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在先权利均表现为申请人对“N”文字标识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因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视为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多体现为申请人“N”商标在运动鞋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N”商标在伞、手杖等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