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85556号“速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与第4420329号“速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4142号“速健”商标近似(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表示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8年10月12日,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8年4月19日做出的2018撤W01202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速健”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迅速”、“康健”等含义,申请商标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