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10630号“好未来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953945号“好未来 每个人的好未来 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3980号“好未来 TAL By people For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88818号“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字形、呼叫、含义、所处地域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及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享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相对应的关系。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属于关联企业,并已出具相关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共存同意书、门店信息及照片、举办活动照片及相关资料、所获荣誉证书等光盘扫描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书》光盘扫描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有一定区别,故不判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金融贷款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来”,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