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玉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6157861号“玉千松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腌制肉制品、烧腊制品等系列食品为主的行业领军企业。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174100号“松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料及厂房图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产品的排名资料;
5、领导参观指导图片;
6、申请人的产品介绍、客户名单、店面图片等;
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9、宣传资料;
10、2012-2016年审计报告;
11、2012-2016年纳税证明;
12、质量证明及认证证书、专利证书;
13、引证商标被假冒侵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与2004年,是最早生产、销售速冻美食的专业食品企业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争议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松板”系一种家常菜,取自猪颈两边的肉,不具有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企业办公室、车间照片;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4、广告、宣传资料;
5、经销商照片;
6、销售合同、发货凭证、销售发票、销量照片;
7、松阪来源、松阪肉系食品的通用名称的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肉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玉千松板”,与引证商标“松板”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产罐头;酸辣泡菜;咸菜;蛋;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腌肉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为“玉千”,与争议商标“玉千松板”不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外,被申请人认为“松板”缺乏显著性,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答辩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