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OFTING INDUSTRIALAUTOMATION G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40724号“data 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87921号“FLOW及图”商标、第44366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关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和设施的技术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data”、“FLOW”及图形所构成,其中,“data”具有“数据、信息”之含义,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FLOW”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英文“FLOW”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鉴于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机器和设施的技术检测”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