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凤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36397号“云水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228123号“云水善心”商标、第24990760号“云水心YUNSHUIX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云水匠心”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云水善心”、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云水心”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