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40827号“酷狗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51184号“酷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183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决定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51183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15]第0000085761号重审第0000001038号撤销复审决定,维持在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发声报警器、电话设备、内部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51184号“酷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15]第0000076610号重审第0000000300号撤销复审决定,维持在报警器、发声报警器、电话设备、内部通讯设备、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酷狗音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酷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