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斯运动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54431号“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72882号“G&S GREER&SCH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英文字母“G&S”,引证商标为英文字母“G&S GREER&SCHAFE”,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申请暂缓裁定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