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53420号“伊美特EMT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52095号“畅想集团及图”商标、第18570097号“小先生及图”商标、第9919340号“MELTEC”商标、第12327410号“ESTEC”商标、国际注册第713204号“Emit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风格、含义、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7类和第11类上已成功注册“EMTEC”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活塞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气缸活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外文部分“EMTEC”与引证商标三“MELTEC”、引证商标四“ESTEC”、引证商标五“EmitEC”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