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55503号“EM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919340号“ELTE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3204号“EmitEC”商标、第12327410号“EST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泵(机器)、膜状过滤器(机器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曲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MTEC”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ELTEC”、引证商标二“EmitEC”、引证商标三“ESTEC”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