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76235号“N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822059号“NOVE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8674号“NOVE25及图”商标,第17130644、11992107、134171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四、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上关于韩占高、NOVES、潘和平、AN的搜索结果;2、引证商标二、三公司网站打印页;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公司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NOVE”及图形组合而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文字部分“NOVE”与引证商标一“NOVES”及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NOVE”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