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网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0858号“OR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7774号“ORBIS”商标、第4454117号“ORBIS”商标、第15113429A号“ORBIS及图”商标、第15113429号“ORB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互动百科对“国际奥比斯眼科飞机医院”的介绍页面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ORBI”与引证商标一“ORBIS”、引证商标二“ORBIS”、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外文“ORBIS”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为他人设计可循环、回收的塑料容器;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