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05624号“卫斯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卫斯理 20305624

阅读:65113 2018-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5624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卫斯理”是倪聪先生的笔名,也是《卫斯理》系列小说主人翁角色名称,倪聪先生同意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第3986946号“卫斯理WESLY”商标(以下…

  申请人:力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5624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卫斯理”是倪聪先生的笔名,也是《卫斯理》系列小说主人翁角色名称,倪聪先生同意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第3986946号“卫斯理WES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第3495276号“卫斯李WEST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及同意书;撤三决定;百度百科介绍;卫斯理系列作品介绍;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58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05624号“卫斯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卫斯理 203056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9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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