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ORLD OF DANCE TOUR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47132号“WORLD OF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135870号“舞蹈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在先词典解释;百度搜索结果;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