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4822872号“科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防水材料研发、制造、产品营销、技术咨询、防水工程施工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防水材料领域产品体系最为齐全的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第5532108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油漆、防水粉(涂料)、涂层(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0162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验报告;发货单;主营业务收入统计数据;产品说明;获奖情况;参展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