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24629号“F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X 18424629

阅读:159672 2018-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凤翔模具厂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24629号“F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首字母“凤翔”及图形组合为一体的美术作品标识,其标识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75273号“阜祥…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凤翔模具厂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24629号“F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首字母“凤翔”及图形组合为一体的美术作品标识,其标识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75273号“阜祥F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1891号“F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10670号“FX D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95403号“F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被共同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性提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字母“FX”,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开关、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发光二极管(LED)、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424629号“F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X 184246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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