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58348号“品优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品优堂 19058348

阅读:87953 2018-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唐国斌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58348号“品优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90350号“优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584432号“优品堂及图”商…

  申请人:唐国斌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58348号“品优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90350号“优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584432号“优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品优堂”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优品堂”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058348号“品优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品优堂 190583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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