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蒙纳丽斯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1120310号“蒙纳丽斯MONOLE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皮具产业为核心,涉及鞋业、服装等多领域的综合性集团企业,“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的董事长,已授权申请人使用该系列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74522号“蒙娜丽莎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钱包、手提包、旅行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第853188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949号“蒙娜丽莎MENGNALIS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85799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98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41149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蒙娜丽莎”为申请人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蒙娜丽莎”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模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蒙娜丽莎”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蒙娜丽莎及MONALISA”评估报告;
2、“蒙娜丽莎”商标的注册列表;
3、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和对应照片;
4、蒙娜丽莎的新闻报道、杂志宣传;
5、部分“蒙娜丽莎”店铺照片;
6、申请人及申请人董事长所获荣誉;
7、展览会现场图片;
8、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详细信息;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林光,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六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于2013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林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林光于2016年9月29日授权本案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与“蒙娜丽莎”、“蒙娜丽莎MONALISA”、“MONALISA”、“蒙娜丽莎图形”构成近似的其他商标单独提出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行政程序。同时,林光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蒙娜丽莎”、“蒙娜丽莎MONALISA”、“MONALISA”、“蒙娜丽莎图形”等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六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获得了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授予其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授权。因此,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现行《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在修改前及现行《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有相应规定。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3年11月14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或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蒙娜丽莎”商号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蒙纳丽斯”和外文“MONOLETH”组成,引证商标五为图形,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蒙纳丽斯”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蒙娜丽莎MONALISA”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蒙娜丽莎” 文字、引证商标四“蒙娜丽莎”文字、引证商标六“MONALISA”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没有必要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再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蒙娜丽莎”商号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蒙娜丽莎”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动物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