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买买提卡司木•如孜
委托代理人:新疆骑士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买提奴热•如孜
委托代理人:新疆中新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825435号“爱勒互玛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93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涉案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复审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和使用人。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委托新疆和田阿比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爱勒互玛尔”维生素饮料产品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通过一年时间的努力,“爱勒互玛尔”品牌维生素饮料已经被公众知晓。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
2、产品图片;
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其颁发的知名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6年6月6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爱勒互玛尔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和田阿比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加工爱勒互玛尔饮料的合同,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