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颐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4328064号“Aquapl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7年成立,并于2003年开始注重品牌保护,其“Aquaplore”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以“AQUA”(代表“水系列”含义)为字头的系列商标之一,早在2013年就被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并大量使用,现已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77561号“Aquapl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4674号“Aqua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1186号“Aqua-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54765号“Aqua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同存于市场,势必会使公众认为该争议商标所核准的商品亦属申请人,进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仍申请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见其主观恶意之明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公司于2014年成立,其股东、监事、业务经理秦树宇在2001年-2012年期间一直是申请人的员工,并担任营销总监。可想而知,其作为十年之久的老员工,对申请人相当了解,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以“AQUA”为字头的系列商标,更不可能不知晓“Aquaplore”商标的存在。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严重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合同、发票、发货单;
2、申请人产品的宣传图片;
3、申请人网站截图;
4、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5、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也并不能证明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属于无效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存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性,同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应准予维持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验室超纯水机使用情况、授权书、合同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纯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3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0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Aquaplore”与引证商标二“Aquapro”、引证商标三“Aqua-plus”、引证商标四“Aquaprinc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