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74893号“霸主兽王BAZHUSHOU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霸主兽王BAZHUSHOUWANG 18974893

阅读:112911 2018-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共有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爱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8974893号“霸主兽王BAZHUSHO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申请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共有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爱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8974893号“霸主兽王BAZHUSHO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528号“兽王 SHO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3528号“兽王SHO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前身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兽王”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霸主兽王”含有申请人企业字号、品牌名称“兽王”,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的不正当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兽王 SHOUWANG及图”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霸主兽王”是对申请人“兽王 SHOUWANG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和使用;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档案;4、《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7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玉环县南洋鞋业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旅游鞋”两项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经转让、变更后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3、引证商标二由玉环县南洋鞋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靴、凉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20日。经转让、变更后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霸主兽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兽王”,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兽王”商标在先在“皮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鞋”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为广告宣传资料、证据2为获奖荣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兽王”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服装等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文字“霸主兽王”与申请人主张的“兽王”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兽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在民事判决中被认定在鞋、凉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就本案的在案证据而言,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其引证商标一尚不具有《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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