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9671号“长安一根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安一根筋 21049671

阅读:91660 2018-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天鹏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9671号“长安一根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51762号“长安大饭店 Chang An Grand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865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蒙天鹏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9671号“长安一根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51762号“长安大饭店 Chang An Grand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865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34403号“长安老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5251761号“长安大饭店 Chang An Grand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网页、使用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长安一根筋”与引证商标一、四中文部分“长安大饭店”和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长安老碗”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四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别。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49671号“长安一根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安一根筋 210496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8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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