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行动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4549号“EARM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74958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3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7472383号“EXARMOR 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展会资料、销售证据及发票、检测报告、宣传证据等。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EARMOR”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e”和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展会资料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