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皓匀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4851号“JOY MEET嘉胤贸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798401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1177号“金果园;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5289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74247A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74247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74232A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374232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317228号“爱果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464985号“嘉喜乐食品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51572号“参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732275号“JOYM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图形设计、文字、商标整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被广大消费者接受,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八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在构成要素、呼叫方面存在差异,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JOYMEET”,二者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