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73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207328

阅读:96486 2018-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铱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六指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7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31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3137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

  申请人:广州铱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六指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7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31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3137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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