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鑫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9631号“微乐棋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91832号“微乐视听馆”商标、第12428800号“微乐园”商标、第16245275号“微乐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乐园;娱乐;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微乐棋牌”及图形构成,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此类商标中文字部分应属主要识读部分,其中,文字“棋牌”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文字“微乐”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微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