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熙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3001号“Uza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85275号“吾孜巴拉UZBALA及图”商标、第17024951号“UZA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20332855号、第20333184号商标已初步审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应予以支持。引证商标一未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白兔商标服务平台售卖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用于企业核心产品的图片;申请人通过速卖通网站推广的相关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Uzal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UZBALA”、引证商标二字母“UZAA”均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应予以支持以及引证商标一未使用,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对其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