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布鲁克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47394号“R2阿慕斯托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77454号“R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R2”解释;相关报道;申请人签订的品牌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商品寄售合同及微信截图;发货单、报关单、税费单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930号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但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阿慕斯托达”及字母、数字组合“R2”两部分所构成,其中,“R2”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R2”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