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78772号“JOR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RUN 14878772

阅读:150709 2018-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佐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久润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2日对第14878772号“JOR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佐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久润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2日对第14878772号“JOR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0165号 “JOTON及图”商标、第1010447号“JOTUN及图”商标、第4548559号“佐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翻译,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恶意及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VI设计;行业协会和相关公众推荐信;所获荣誉;调查报告;许可协议;引证商标产品工程实例;合同、发票;审计报告;资信证明;海关报单;媒体报道;申请人公司期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排名情况;申请人中国公司架构证明文件;相关资格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成立驰名或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直接或事实上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刹车液”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约登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于1997年6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6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约登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约登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漆”等商品上,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上述各引证商标于2016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佐敦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JORU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大写英文字母“JOTUN”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佐敦”构成。争议商标“JORU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JOTUN”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均无固定含义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JORUN”为臆造词,无具体含义,无法直接翻译为“佐敦”,亦无证据显示“JORUN”与“佐敦”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之要件。认定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翻译。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所知名的“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要为其“JOTUN”、“佐敦”商标使用在“涂料”等商品上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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