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46371号“渠江薄片 QU JIANG BO P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渠江薄片 QU JIANG BO PIAN 14546371

阅读:133238 2018-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化县渠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4546371号“渠江薄片 QU JIANG BO P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安化县渠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4546371号“渠江薄片 QU JIANG BO P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渠江”为湖南省安化县下属的镇的名字,渠江盛产黑茶,黑茶制品名为薄片,争议商标“渠江薄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渠江薄片”属于茶叶商品通用名称,非被申请人所独创,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现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公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将“渠江薄片”规定为茶叶商品通用名称,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渠江薄片”作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及“渠江薄片”作为能够指代茶叶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申请人主张“渠江薄片”为茶叶商品通用名称,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渠江薄片”及其相应大写拼音字母“QU JIANG BO PIAN”所构成,两构成要素在呼叫和含义上相互配合,进一步强化了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整体上识别和记忆为“渠江薄片”。其中,“渠江”为地名,系湖南省安化县下属镇,是安化黑茶的发源地,有“渠江茶镇”之称。“薄片”用在“茶”商品上通常是指将茶叶经过一定工艺加工之后紧压成薄片状。“渠江薄片”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表示产自渠江地区的紧压成薄片状的茶叶产品的文字,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原料等特点,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亦不会将其与商品的提供者相联系,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再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仅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调整范围。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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