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大鹏特种种养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三普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467321号“山岱王Shan Dai 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40381号“岱王山”商标、第13199907号“山代王及图”商标、第7459169号“迈山露Mai Shan Lu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还引证了第5743392号“shanda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酱;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桂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山岱王Shan Dai wan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脂;食用油;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脂;食用油;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酱;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