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三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2149号“一三及拼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首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04833号“WILLIAM DREIZEHN 13”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三YISAN”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数字“13”在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