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禾瑞恒润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因第17660937号“Fit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504817号“Fit Time”商标、第16358307号“FITTI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FitTime”的抢注。在其他类别,“Fittime”及图形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76242号“现代悦FET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视觉、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文件;苹果系统应用软件截图;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媒体宣传;著作权证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311号《第16358307号“FITTIM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Fittime”,引证商标二为“FITTIME”,两者仅字体、大小写不同,呼叫、字母构成均相同,整体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