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丽卡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3400号“A.Mallika The Authentic Thai 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612245号“陆味鼎LU WEI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448号“Mall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中含有“Thai”译为“泰国人、泰国语”说明申请商标是一个泰国的本土品牌,不是为了对“Thai”部分进行专有的保护和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特征及整体构成有所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Mallik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Mallik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Thai”,可译为“泰国人、泰国语”,与泰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