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3770号“味全DR呼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109563号“好呼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2824号“新呼吸xinhu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7087号“呼吸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985815号“DR呼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属的国内公司所申请,一旦复审成功,会尽快转让,使申请人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转让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呼吸”与第5874768号“新呼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新呼吸”、引证商标二“好呼吸”、引证商标四“呼吸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字母部分“Dr呼吸”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文字、字母部分“Dr呼吸”及图形部分文字、字母构成相同,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酸奶等商品属于类相同或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