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天之泽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5559号“春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604111号“春风及图”商标、第10283033号图形商标、第12460467号图形商标、第4941467号“春风PLASTICFNEARTSPRINTINGFACTORY”商标、第4829383号“春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请求对本案予以暂缓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筑路或铺路材料;铺路用道渣;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石粉;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物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春风”以及图形组合而成,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其文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文字部分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筑路或铺路材料;铺路用道渣;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石粉;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