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达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96059号“恒达联合hot Star Uni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全部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上,申请人放弃0902类似群组中的“计数器”商品,故与第10376256号“恒达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1685057号“恒达加热HEATING IND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3233号“星谊联Star U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与第9145671号“豪大HOT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43233号“星谊联Star U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5类上,申请人已对第8235570号“FHOT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96003号“Star 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6126号“恒达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40703号“恒达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46204号“恒达HENG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在第28类上,申请商标与第6379922号“恒达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十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在第32类上,申请商标与第15381489号“恒达Heng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已对第9707901号“Hot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在第35类上,申请人放弃“替他人推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两项服务,故与第15143233号“星谊联Star U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297877号“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10118841号“恒达招牌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第36类上,申请商标与第1491644号“恒达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第4650823号“恒达不动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行审理本案。在第42类上,申请人已对第4360279号“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提出了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3903530号“恒达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4类上,申请人已对第4671357号“恒达健康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申请人主张的各项商品或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902类似群组中“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项商品上商标局驳回通知已生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仅限于“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软件(已录制);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4、计算机游戏软件;5、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五项。
2、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十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专用期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注销,故引证商标六至十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将其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商品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在该项商品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三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替他人推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两项,故在该两项服务上商标局驳回通知已生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仅限于“1、户外广告;2、广告;3、广告宣传;4、电视广告;5、广告代理;6、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7、广告版面设计;8、广告片制作;9、广告设计;10、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11、商业管理顾问;12、寻找赞助”十二项。
6、引证商标十五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将其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代管产业”两项服务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在该两项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十八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将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在上述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8、引证商标十九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将其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项服务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在该两项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9、引证商标二十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将其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心理专家、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在上述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区别明显,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均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该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已失效,其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5、2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4类全部复审服务;以及第32类上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商品;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寻找赞助服务;第36类艺术品估价、信托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以及其余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