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船出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082485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913050A号“100及图”商标、第12727972号“1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正在协商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网站流量优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数字“100”以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