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川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6727659号“川航显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川航”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成立文件及川航起名理念。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最早使用证据、实际使用、最早申请商标时间。
4、申请人网络媒体、电视媒体部分报道。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6、申请人业务合同以及商标保护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被申请人未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也不构成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机制,更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且在相关公众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产品、宣传品、各宣传渠道中的应用。
2、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出货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川航”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商标已在航空运输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自动广告机、幻灯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川航”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自动广告机、幻灯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申请人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而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