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裕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6824号“Feel the breath of nature heali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17656号“Henl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造型设计上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healius”与引证商标“Henlius”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