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飞利减速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邦飞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6528382号“邦飞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67年,是意大利最大的齿轮减速机制造商,在动力传输和控制领域享有盛誉。“邦飞利”是申请人的创始人家族姓氏的中文翻译,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邦飞利”、“BONFIGLIOLI”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32925号、国际注册第797261号、国际注册第1102977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域名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宣传册;商标授权函;2012-2014年申请人产品的进口报关单;2010-2016年申请人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2014年申请人宣传合同;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产品的部分宣传报道;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小齿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齿轮”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邦飞利”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两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