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盛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0479号“小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49007号“小豹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73192号“小豹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对申请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替他人订阅报纸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豹”与引证商标二“小豹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订阅报纸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